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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乡**号。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全某某受彭某某之邀,与彭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加油站前路泽太高架桥工地上,窃得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三块钢模板及十一根槽钢。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580元。

次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路泽太高架桥工地抓获被告人全某某。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公司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常某某、彭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全某某、常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全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提讯证壹册。

3.检察卷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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