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36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号**。2018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去到本区大龙街永旺超市商场北面的露天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格士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期间,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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