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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全某某窜到桂平市**乡政府路口附近被害人黄某某住宅二楼,偷走黄某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文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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