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50号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万某甲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沧头中路15号MQ酒吧外因口角引发推搡,双方停手后,被害人万某甲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全某某为泄愤,在路边大排档厨房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追砍被害人万某甲等人,致被害人万某甲右面部缝合创5.6cm,右耳部缝合创2.5cm、0.4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万某乙左面部浅表创2.0cm,创缘齐,深达皮下,右食指缝合创1.5cm,右中指缝合创3.0cm,左肩部缝合创5.5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过程中,被害人万某丙右鼻部挫伤3.0cm x 2.0cm,左手挫伤3.0cm x 3.0cm,左外踝挫擦伤3.0cm x2.0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全某某左鼻部至左眶部挫伤6.5cm x 4.0cm,右腰背部擦伤7.5cm x 3.0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扔掉菜刀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被害人万某甲一方的群众何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万某甲等人的陈述;3.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材料;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思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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