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9********,汉族,小学,案发前系海城市**镇**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5月9日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全某某与其女婿前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吴某甲(已判刑)共谋后,利用借用、骗取的张某甲、沈某某、唐某某、施某某、某某丙、某某丁、张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谷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户口本和身份证,由吴某甲编造贷款事由,伪造六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8月23日在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获得两笔小额联保贷款,套取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60万元,上述贷款提取现金后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归还229,002.50元,吴某甲到案后归还170,000.00元,全某某到案后归还30,000.00元,余款170,997.50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转账凭单、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全某某香厂及经销处相关照片、犯罪嫌疑人全某某亲笔签名、专用收款收据、海城市人民法院行使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张某甲、沈某某、唐某某、施某某、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与其女婿前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吴某甲(已判刑)共谋,骗取他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编造贷款事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东
助理检察员:赵吉新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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