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218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4日、10月10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日、1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30日、10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窜至我市**镇**灯饰店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逃跑,随即被张紧追,遂持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器喷射张的眼睛,将张推倒在地,随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上述手机及辣椒水喷雾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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