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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8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本市江岸区兴业路**庭**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身份信息表、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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