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5********,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街**号,现租住湖北省咸丰县**镇**街**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甲与周某甲在全某甲租住的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厦***号房间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全某甲与全某乙在全某甲租住的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厦***号房间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全某甲与甘某某、全某乙、廖某某在全某甲租住的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大厦***号房间吸食冰毒;
2020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容留周某乙在全某甲付款入住的***酒店****房间吸食冰毒。
经检测,全某甲、周某甲、全某乙、甘某某、廖某某、周某乙检测结果呈冰毒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咸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乙、甘某某、廖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检察官助理:尹心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甲现被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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