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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制造毒品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1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全某甲为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黄碱等毒品,网购了索式提取器、氢氧化钠纯水标准溶液、蒸馏装置、多巴胺盐酸盐、碘等制毒设备、材料,并通过网络搜索、查阅书籍等方式学习提炼、制造毒品的工艺方法,但因“新康泰克”药物等制毒原材料缺乏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索式提取器、蒸馏装置、多巴胺盐酸盐等;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为制造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等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系犯罪预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索式提取器1个、蒸馏装置1套、沸石1包、氢氧化钠纯水标准溶液1瓶、碘1瓶、《中药提取分离技术》书籍1本等物;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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