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全某某红军,男,1979年1月2日197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511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大佛镇红鞍独柏树村2村1组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琳雲,男,1981年10月9日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5109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业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航都大街756号燕楠国际4栋一单元405号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红军、唐某某琳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全某某红军多次从邱某某容处购进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销售给他人。2019年3月份,全某某红军以每瓶630元的价格销售20件给许某某增勇,通过全某某红军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562166111000********,以下简称“6095卡”)收取酒款75600元;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晓献13件,通过6095卡收取酒款50700元。2019年4月份,全某某红军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彭某某春生2件,通过微信收取酒款5670元。2019年5月份,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晓献40件,通过周某某玉华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562305820000********)收取酒款156000元;以6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王世明10件,通过微信收取酒款37800元;以6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险峰4件,通过全某某红军提供的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98201880********,以下简称“4755卡”)收取酒款19520元。2019年7月份,销售给王某某烨1件,通过微信收取酒款4680元;2019年8月份以7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险峰10件,通过4755卡收取酒款468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琳雲2019年1月以来,多次从邱某某容处购进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以500元/瓶、5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35件,共计收取酒款11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某红军、唐某某琳雲分别于2020年2月5日、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红军、唐某某琳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红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琳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红军、唐某某琳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全某某红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红军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xxxx****;
被告人唐某某琳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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