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环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全某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16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5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8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10月5日、2018年10月6日至12月5日,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浑名财哥,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11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执行逮捕,2018年6月25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8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年10月5日、2018年10月6日至12月5日,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903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学校附近。因涉嫌非法运输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8日经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271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镇**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0623,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住广州市黄埔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侯审,2018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643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广东省黄浦区**镇**道**号**楼,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侯审,2018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周某甲、华某某、林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次,时间从2018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2019年2月17日至3月3日、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退回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16日、4月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全某某、周某甲在明知穿山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32只及穿山甲鳞片3.5斤牟利。全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收付货款,周某甲负责接、送货。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以26.37万元非法收购苏某某出售的穿山甲32只;
2、2018年3月22日,非法出售给罗某某、周某某夫妇(均另案)穿山甲6只,用于繁养;
3、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12日,非法出售给李某某穿山甲6只,李某某将其中4只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食用,1只出售给黄某某(另案)食用,1只经何某某(另案)出售给秦某甲(另案)食用;
4、2017年1月至10月,非法出售给刘某甲(另案)3只穿山甲,刘某甲自己食用1只,其余2只分别出售给李某甲、陈某丙(均另案)食用;
5、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8日,非法出售给林某乙(另案)穿山甲2只食用,出售给刘某乙(另案)穿山甲3只;
6、2017年5月19日至12月4日,非法出售给林某甲穿山甲4只与3.5斤穿山甲鳞片;
7、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非法出售给宁某某(另案)穿山甲3只食用;
8、2017年10月13日与12月21日,非法出售给李某某(另案)穿山甲2只,李某某又分别出售给苏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及他人食用;
9、2017年12月31日与2018年3月26日,非法出售给秦某乙(另案)穿山甲2只,秦玲又出售给刘某丙(另案)食用;
10、被告人华某某帮周某甲、全某某非法运输穿山甲9次9只与3.5斤穿山甲鳞片给宁某某、林某甲、李某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证人户籍复印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等书证;2.苏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通话清单、微信记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周某甲、林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华登福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某某、周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华登福情节严重,全某某、周某甲、林善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其制品罪,李某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华某某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上列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卫红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林某甲、华某某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1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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