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全某某认为其前妻与“廖三炮”有不正当关系,2020年5月23日18时许,全某某看到被害人廖某乙在平乐县**镇**街**门口买菜,误以为廖某乙是“廖三炮”。便从廖某乙身后用水果刀将其左侧胸背部刺伤。全某某离开后将水果刀丢弃。案发后,全某某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鉴定,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全某某现在平乐县看守所羁押;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共94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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