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2011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党某甲同党某乙等人在富平县**大街**烤肉店饮酒,后无证驾驶陕U****5小型轿车载着党某乙从**烤肉店门前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村**街,党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党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大街**巷(**巷),停车后裸体躺于**楼**号楼楼道内。8月6日早6时许,群众发现报警,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发现党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案件移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执勤**中队,城区执勤**中队民警至现场将党某甲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党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党某甲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党某甲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20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1386****;
2.案卷二册,光盘十五张,情况说明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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