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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7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0********,大学本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原上海**系统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6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8月2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上海**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被告人党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场部、质保部、材控部等分管**的职务便利,在决定供应商供货份额、货物验收入库等方面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卫某某贿送的消费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党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党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户籍信息及上海**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工资清单,证实党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在上海**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2.​ 上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股权结构演变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股权状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党某某的到案经过。

4.​ 上海**事务所**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鉴定,党某某收到卫某某以购物卡形式给予的好处共计12万元。

5.​ 扣押清单、退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党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上海**公司怀疑党某某等人从供应商处受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事实。

7. 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党某某系上海**公司管理团队,在选择供应商,决定供应商价格方面具有决定权。

8.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公司**更多产品,提高业务量及利润,遂向党某某等坦达公司高层行贿,其中向党某某行贿12万元的银联消费卡。

9.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发票,证实**公司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银联消费卡的情况。

10.被告人党某某的多次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结合退赔等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柱

2019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8册和司法鉴定审计报告4册。

3.​ 赃证物品清单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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