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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镇******号,汉中市**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党某某以一万元的价格从庄某某处接手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路七里**村**组的“情趣成人用品”店,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销售计生用品、情趣用品及男性壮阳药品。2014年8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向其下发告知书,明确告知其销售的男性壮阳药品为假药,禁止销售。被告人党某某为谋取利益,仍然多次销售“男性壮阳药品”。2014年8月4日后,党某某共销售“男性壮阳药品”39次,销售金额1040元。2014年9月20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对党某某经营的“情趣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对发现的疑似假药予以当场查扣。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汉食药监法认【2014】8号”认定函认定从党超处扣押的虫草鹿鞭王(规格:9900mg,10粒)、海马十八鞭、德国金刚等13钟产品标注有用法用量、功效、适应症以及对疾病治疗功效,主要成分包含中药,应按药品管理,上述药品未经批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2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党某某销售记录账本一册;2.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疑似假药认定函;7.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14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笔记本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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