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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鄢陵县*****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在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禹龙机动车检测站内,被告人党某某在其驾驶的豫K*****(吉A****挂)号罐式货车驾驶室内,因疏忽大意把档位归零后,造成溜车,与后面停放的豫K*****(豫K****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该车司机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胸部受挤压变形致肋骨多发骨折伴呼吸循环衰竭,造成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自领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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