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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02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2014年3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经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某联系后,到花都区新华街**路**公寓**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党某某身上起获现金200元以及白色晶体4小包、红色粉末1小包、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刘某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化验检验,从被告人党某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购毒人员刘某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物证书证制作说明2份;被告人党某某的户籍材料1份;被告人党某某和购毒人员刘某某对购毒、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指认;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被告人党某某对其被扣押的手机上的通话详情进行了指认;

3.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2份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

4.辨认笔录:购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某 相互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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