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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党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庄一出租屋。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乐活街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未拔钥匙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1元)及车内的一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21号价格认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9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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