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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265弄3号202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东门银泰店一楼水星家纺专柜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货架上的一套摩纳哥六件套床上用品,价值人民币3 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单位失窃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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