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窝藏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党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万达广场一楼***店内,趁无人之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