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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窝藏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党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万达广场一楼***店内,趁无人之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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