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日或2日,被告人党某某至本区**路青松石**号**室,进入被害人龚某某、朱某某家中,撬坏保险箱门,翻找房间内物品,窃得钻戒一枚及人民币纪念币一套。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龚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12时许,龚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从本区青松石**号**室的家中离开,次日上午发现家中被窃,房内保险箱门被损坏但未打开,屋内被翻乱,失窃钻戒一枚及人民币纪念币一套,价值共计2万余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区青松石**号**室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西房间衣柜隔板上锡条表面涂取物和保险箱塑料附件上的血迹,后进行DNA检验。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涉案西房间衣柜隔板上锡条表面涂取物的生物性物质和保险箱塑料附件上的血迹为被告人党某某所留。
4.《痕迹物证比中情况审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因本案被比中DNA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党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党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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