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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送孩子至东胜区伊克昭公园北门附近的“薪传教育培训学校”上学时,被被害人宋某某从后背踢了一脚,后二人互相厮打,致使被告人党某某右胸部、右手大拇指被咬伤,被害人宋某某的牙齿被打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管制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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