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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现住钟某某**镇**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钟某某郢中镇长途汽车站车站自助快餐店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斗殴,其间,党某某从店内拿了一把铁锹,用锹把击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赵某某用拳头将党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钟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钟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党某某的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钟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茂然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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