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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社区**号楼。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5日本院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党某某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心生不满。当晚23时许,在平利县城关镇某某宾馆附近,党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当日,张某某经平利县医院诊断属刀砍伤:1.背部皮肤裂伤;2.左侧颞部皮肤裂伤。2019年9月2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4日,党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党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亮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资料光碟5张。

3.收条1页,刑事谅解书1页,取保候审决定书1页。

4.本院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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