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6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2时许,在澄城县古徵街九路南“爱疯”烤鱼店门口,被害人 毛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后王某某进入“爱疯烤鱼”店内。被告人党某某(饭店老板)在阻止王某某进入后厨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给被害人 毛某某称被告人党某某 殴打她,后被害人 毛某某与被告人党某某 发生争执并用拳在被告人党某某 眼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党某某 打电话叫朋友王某乙及舅舅刘某某过来。被告人党某某 独自一人追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 毛某某 头部进行殴打,并持木棍在被害人毛某某头部、上身乱打。王某某、王某乙及随行的一名男子上前拉架。2017年11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 毛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党某某 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 人党某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 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起诉书十份、案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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