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党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号,现住新疆沙雅县********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40分许,在沙雅县金水湾三期醉江南饭店门前,被告人党某某准备驾车回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挡在行驶路线上,因此二人发生口角,随即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党某某用右拳先后多次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导致被害人某某面部、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住新疆新疆沙雅县**镇**村**场**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