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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客车,在嘉峪关市安远沟村六组杏花庄园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火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甘F*****号小型客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19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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