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8时1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号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莱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莱芜**路出口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靳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原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0分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抽取党某某静脉血,并于同月25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02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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