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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西100米处,追尾刘某某的车辆,致两车损坏,党某某弃车逃逸,构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ml。经评估,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77元;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432元。

同日,被告人党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对方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其驾驶车辆正常通行时被被告人党某某的车辆撞击,后党某某已向其赔偿人民币9,000元,其表示谅解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党某某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民警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党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677元;牌号为“苏******”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432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于2019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党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8、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15****)。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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