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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84********,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03时40分,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甘A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转盘时,撞至中心护栏发生一起单方事故,被现场河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党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33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党某某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一步检验鉴定。经聘请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党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党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液检测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党某某危险驾驶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5.8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处罚,并在二千元以下判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19年12月2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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