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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某县**团**路**号,住该处,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霍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被告人党某某与朋友王某某、武某某等人在**镇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新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团**连**路治安卡点时,被例行检查发现,交警依法提取其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26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 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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