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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某市**,现住:怀某市**站**院,工作单位:怀某**煤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怀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晋F****6号宝骏小型普通客车,沿怀某市仁义南巷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仁福南路路口东侧时,与路边停放的王某甲所有的晋F****6号众泰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随后又将路边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资格查询表、个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某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驾驶资格。

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及王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

3、私下协议、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军

检察官助理:杨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怀某市**站**院,电话:1383499****;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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