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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公司化验员,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号(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矸石电厂北门对面土路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8.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朝辉

2020年12月28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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