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31991********,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派出所。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楼**单元**。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棕色大众小型轿车行驶到国道216线648千米上沙河立交桥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GJ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19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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