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酒店**,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乡**村**组,现住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大厦**酒店**。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陕******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自咸阳西收费站进入高速,从三桥收费站出高速,经过快速干道驶入本市,后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贤路口附近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5.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书证;5、高速收费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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