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无驾照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西路秦岭路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党某某带至洛阳东方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 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珊珊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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