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号**楼。1995年因窝藏罪被大连市旅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被告人党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4时左右,市局环食药侦支队民警在彭某某(已判决)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该彭为获取高额利益,从被告人党某某处以每件1800—2900元的价格进购55件(实发44件)假冒飞天茅台酒,然后通过其经营的鑫日烟酒行对外销售。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党某某从洛阳市各大酒店收购飞天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箱,然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村**号**房内,按照25ml飞天茅台酒与475ml茅台汉酱酒的比例进行混合灌装,生产成假冒飞天茅台酒。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党某某通过妻子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到彭某某购买假冒茅台酒的汇款154000元,然后通过洛阳市涧西区**园德邦物流向彭某某发送假冒飞天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11件未发送,价值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物流信息等书证;
2.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彭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彭某某与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7.贵州茅台厂家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明、授权鉴定委托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鸿沛 陈磊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假冒茅台酒264瓶被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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