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号,现住榆林市**,系榆林市四海食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陕K****9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包茂高速365KM+5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C****1、鲁C****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陕K****9车乘员党壮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壮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勘验、检查等笔录;
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电子卷宗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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