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滕州市人,务工,住滕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鲁******号大型汽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镇**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村村民解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解某乙双侧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党某某到费县**队投案。同年4月9日,党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解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党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党某某现住滕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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