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店市**县**镇**村**号,现住霞浦县**道**村(具体门牌不详)。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市**区**镇**组**号,现住霞浦县**街道**村(具体门牌不详)。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陪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霞浦县**街道**村**路**号**楼,找被害人肖某甲了解有关王某某被工厂辞退事宜。当确认被害人肖某甲在该三楼一独居房间内时,王某某用脚踹开房门,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紧跟其后进入房间。其间,王某某有拉扯、质问被害人肖某甲,并持破碎的玻璃酒瓶指向被害人肖某甲;被告人党某某持一石块欲威胁被害人肖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亦参与质问被害人肖某甲,并摔被害人肖某甲脸部一巴掌等。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非法侵入被害人肖某甲住处近半个小时后离开。
202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村**园区路段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肖某甲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牟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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