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犯聚众斗殴罪, 于2005年11月1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 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下午,孟州市吸毒人员和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支付500元现金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党某某,并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党某某,后被告人党某某在孟州市德众物流园对面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美高美KTV”一楼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和某某并一同吸食部分毒品,和某某将剩余毒品带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和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0.07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党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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