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党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宁武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西省宁武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宁武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宁武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拘留;于同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侯某甲、侯某乙在本市石景山区山姆会员商店内秘密窃取服装、食品等商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779.45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被民警查获。三人已赔偿山姆会员商店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商品照片及清单,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手续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现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广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851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手续叁套。
4.适用速裁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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