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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8年****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被告人党某某因盗窃于2013 年1 月27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 年9 月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 年7 月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党某某曾盗窃罪2013 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2015 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9 年5 月22日盗窃罪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村**。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7 年7 月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2019 年5 月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沪宁高速路边K1161+100S路段附近,趁无人之际,共同窃得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埋设在此处钢管内的YJV22-1KV-4*25 型号电缆线,后将被盗电缆线内的铜线销赃给他人。

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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