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74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潼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倍倍,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潼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大同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以来,夏某某、张某乙、谢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心大楼成立北京帕拉丁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实施电话诈骗,并招募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及谢某乙、董某某、刘某乙、孙某甲、高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蒲某某、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张某丙、谢某丙、秦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话务员,招募孙某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文员,负责统计话务员的诈骗业绩。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等话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号码单拨打大量中老年被害人的电话,并根据公司提供的文本话术冒充国务院扶贫办、民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给中老年人发放扶贫款、慢性病补贴款等款项的名义,向被害人收取材料费、档案费、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后以快递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寄送质量低劣及廉价的物品并骗取上述费用。事后,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等话务员根据公司文员统计的业绩表进行提成。夏某某等人成立北京帕拉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诈骗以来,共计诈骗金额498万余某某。
其中,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党某某在公司担任话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丙、孙某丁、刘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236783元。
2017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倍倍在公司担任话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195881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司担任话务员,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7713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党某某主动至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倍倍主动至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投案。
现被告人党某某的家属代为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为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27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绩表,快递信息照片,快递物品照片,猪年纪念币照片,文档照片,客户信息照片,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临时羁押期限证明,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孙某丙、高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董某某、闫某某、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乙、蒲某某、谢某丙、阮某某、秦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丙、谢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孙某丁、刘某丁、陈某某、王某丁、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刘倍倍、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彬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组;被告人刘倍倍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组;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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