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小区**号(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先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帝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2、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先某某至桐乡市**镇**兜**号,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在北门的豪跃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
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及分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斌、周洁
(院印)
附:
1.被告人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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