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合江县**路**号**栋**单元**号家中,将4瓶茅台酒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996元。
2.2020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先某某行至合江县江语长滩峰景西小区外滨江路108号车位时,将被害人罗某某停靠在该车位上的渝C*****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砸坏,并将车内的4瓶西藏虫草酒及4盒藏红花盗走。
3.2020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合江县**路**号**栋**单元**号家中,将1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和1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0元。
4.202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路**号**医院发热门诊办公室,将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和2瓶仙谭酒盗走。
5.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路**号**餐饮店,将被害人吴某某店内的6罐加多宝凉茶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元。
6.2020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店内的5包开心果、1箱橙子、1部华为手机、1000余元现金、1个箱子及衣服盗走。经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7.2020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先某某使用钳子将合江县**街道**号**酒店防盗窗剪断后翻窗进入,将放在酒店吧台上的6瓶泸州老窖百年、4瓶红花郎、2瓶泸州老窖特曲、4瓶郎牌特曲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20元。
8.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号**门市内,将放在饭店吧台上的72瓶二两装江小白白酒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6元。
9.2020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号**门市内,将放在饭店吧台旁的78瓶二两装江小白白酒、2个半箱罐装红牛。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
10.202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先某某翻窗进入合江县**街道**号**门市内,将放在饭店吧台旁的72瓶二两装江小白白酒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凯
检察官助理:郭小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先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光碟九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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