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1********,小学文化,崇仁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镇**村**村小组**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崇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7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元某某在但任崇仁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上的便利,将他人经营的果树林冒名为其本人栽种,先后向国家申报2013年度、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骗取国家项目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14.4万元;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工作、土地征收工作上的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贪污罪
根据《崇仁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等文件规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由农业部门牵头实施,建设内容为在退耕还林村发展油茶、树莓等经济林,项目实行“县长、乡(镇)长、村长(村委会主任)”三长负责制。该项目由种植户本人向其种植**林所在山场的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审核属实后逐级层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局、县发改委等部门审核批准,并下达项目投资及建设任务批复。项目验收由种植户本人提出,县农业局、县发改委、县林业局、县财政局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验收,确定合格面积后,由县财政局将扶持资金拨付至种植户(申请人)个人账户。
2012年下半年,**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经元某某协调,租赁了**村委会**村小组“***”山场。2013年上半年,刘某某等人在该山场种植桃树130余亩。同年下半年,元某某从县农业局得知国家正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遂产生将刘某某等人种植的桃树冒名为其本人种植,骗取国家资金的意图。同年9、10月份,元某某根据申报要求,制作了项目申请书并伪造了一份其个人承租**村小组400亩山场的《荒山承包合同》,尔后利用村委会主任审核职权及保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在申请书及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后一并上报,获批复同意。同年11月22日,县人民政府下达《2013年度崇仁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投资及建设任务的通知》,其中在**村委会规划“****林230亩”,安排专项资金9.2万元。其后,县农业局等部门对元某某申请的项目设计作业面积100亩。2014年6月,经元某某申请,县农业局、县发改委、县林业局、县财政局组成联合验收组,对元某某申请的项目进行验收,元某某将验收人员带至刘某某等人种植桃树的“***”山场,谎称该山场桃树系其本人种植,验收人员信以为真,出具了项目验收报表和验收单。同年7月11日,县财政将4万元项目资金拨至元某某农商行账户。元某某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4年下半年,南昌人胡某某、戴某某租赁了**村委会**村小组“***”山场,胡某某在该山场种植南丰蜜桔110多亩。同年10月,刘某某等人租赁了**村委会**村小组“***”山场,在该山场种植桃树150余亩。元某某为继续骗取国家项目资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申请书和伪造的《荒山承包合同》一并上报,获批复同意。2015年2月2日,县人民政府下达《2014年度崇仁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投资及建设任务的批复》,其中在**村委会规划“**260亩”,安排专项资金10.4万元。同年5月,经元某某申请,县农业局、县发改委、县林业局、县财政局组成联合验收组,对元某某申请的项目进行验收,元某某将验收人员带至刘某某等人种植桃树的“***”山场和胡某某种植桔树的“***”山场,谎称山场桃树、桔树系其本人种植,验收人员信以为真,出具了项目验收报表和验收单。同年6月16日,县财政将10.4万元项目资金拨至元某某农商行账户。元某某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扶贫专项资金58万元
2016年10月,南昌人熊某某通过招商引资在**村委会租赁荒山,成立江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生猪养殖和砂糖橘种植。2018年7月,根据**镇政府扶贫工作安排,元某某协调**公司注册成立崇仁县**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对21名贫困户进行产业扶贫帮扶,熊某某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2日,**镇政府向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申报**合作社砂糖橘种植扶贫项目,申请扶贫资金60万元,作为21名贫困户入股**合作社入股资金,**合作社每年向**村委会和贫困户支付3.6万元利息。同年8月13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实施该项目。同年9月30日,县财政局将该60万元扶贫资金拨至**村委会村级账户。
2019年10月初,为偿还债务,缓解资金压力,元某某要求熊某某在60万元扶贫资金拨至**合作社后借给其个人使用,熊某某同意。同年11月6日,经审批,**镇财政所将该60万元扶贫资金从**村委会村级账户拨至**合作社账户,之后元某某指使熊某某将其中58万元转给其个人使用,剩余2万元留在合作社账户支付利息,熊某某同意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58万元扶贫资金转至元某某使用的元某甲账户。元某某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债务及零星家庭开支。
2.挪用征地补偿款67万元
2017年下半年,高安人高某某在**村委会租赁土地,注册成立崇仁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农林废弃物发电。2018年10月25日,根据殡葬改革工作要求,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村委会60亩集体林场,用于修建公共墓园。2019年2月1日,县财政局将征地补偿款68.882万元拨至**村委会村级账户。时任**镇人大主席、**村委会包村领导黄某某(另案处理)获知此事,要求元某某将该征地补偿款借给其个人使用。元某某因担心黄某某无力偿还且其本人亦想使用该笔资金,故仅口头答应,一直未予办理。同年2月27日,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元某某介绍、担保,邹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借给黄某某2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年3月,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借用该征地补偿款,经与黄某某商议,决定将该款先以村委会的名义投资给**公司,再从**公司借出。其后,元某某找到万某某,商议挪用征地补偿款事宜,万某某同意。
2019年4月3日,**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将该68万元征地补偿款投到**公司并收取7‰月息。同日,**镇政府批复同意。之后,元某某告诉黄某某,其担保的黄某某借款20万元已经到期急需归还,黄某某便要求元某某尽快将征地补偿款拨到**公司,然后再将该款借回。元某某遂向万某某提出该68万元征地补偿款拨到**公司后借给其使用半年,万某某同意,但要求预留1万元作为银行账户管理费用。同年4月15日,经审批,**镇财政所将68万元征地补偿款从**村委会村级账户拨至**公司账户。随后元某某指使万某某将该款转给其个人使用,万某某同意并于次日将67万元征地补偿款转至元某某账户。元某某得款后,将其中20万元转给邹某某,用于归还黄某某偿欠款,其余47万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债务及零星家庭开支。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元某某家属向崇仁县监察委员会退交赃款人民币7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荒山承包合同、会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熊某某、万某甲、邹某甲、邹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项目资金14.4万元,数额较大;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土地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58万元、伙同他人挪用征地补偿款67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犯数罪、且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卷,证据材料卷柒卷;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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