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77********,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元某某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平路夏湾新村**栋**房,趁被害人邝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床头的一部苹果11PRO手机后逃离现场。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17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 现场勘验笔录;5. 同步录音录像;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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