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抚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抚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乐安县******旁,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决定追诉被告人黄某某,经抚州市公安局移交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8日,乐安县****工程项目对外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与欧阳某某等人获悉后,各自分别挂靠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去参与投标。为提高中标率,元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经商议决定将各自分别挂靠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共40余家联合在一起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并约定联合投标的公司中不论哪家公司中标,该项目承建权卖出后所得款项按照联合投标公司数量进行平均分红。
2015年10月19日,该项目开标,联合投标中的黄某某挂靠的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造价15905180.37元。之后,元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乐安县*****内进行该项目承建权拍卖,最终以工程中标总造价15%的价格(230多万元)卖给元某承建。元某将购标款230多万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再转给联合投标的人员。参与联合投标人员每挂靠一家公司参与投标从中非法获利51700元。其中元某某、黄某某各非法获利51700元。
案发后,黄某某、元某某等人已退缴违法所得款共2348733元。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交办案件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单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贵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检察官助理:龚敏红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元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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