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 :3507231990******** ,汉族,初中文化,**员工 ,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由光某某**厂往**乡**村方向行驶,途经光某某**路**桥头时碰撞到路边水泥路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9时05分,办案民警在光某某医院对元某某采集血样,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茂阳
2020年7月27日
附:1、元某某现羁押在光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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